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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太杀死“智障儿子”:情法兼顾之两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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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1-4 16:45:15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据媒体报道,2017年5月9日,广州一83岁的黄老太,趁其他家人离开之机,将其46岁的“智障儿子”杀害,随后投案自首。黄老太在供述中称,她的小儿子黎某乙,在出生后即被确诊为大脑发育不良及软骨症,不会说话,生活也不能自理,只能长期卧床,活得很痛苦。黄老太悉心照料儿子四十余年,47岁时即为此申请了退休。随着年事日高,担心自己离世后黎某乙无人照顾,遂产生了喂他吃安眠药弄死他的念头。越秀区法院于10月26日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报道中称,在庭审现场,黄老太的众多亲属出庭作证,为其求情。判决做出后,该案审判长、越秀区人民法院院长万云峰阐释了判决的理由,“此案非常特殊,黄某某是因爱杀子,与其他暴力性故意杀人有很大区别,反映出被告人作案动机并不是十分卑劣。本案事实清楚,主要是如何处理好情、理、法的关系,如何做出既合法理又合情理的判决,这是需要认真平衡和考量的。”

该案判决经媒体报道后,人们更多的是同情这个已入耄耋之年的黄老太,在其风烛残年的时候不得已做出这样的事,作为一个母亲,她的心该有多痛!对于法院的判决,网友们也认为“法律不外人情”,法律既是严肃的,但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法官能合理合法合情地运用法律,正是我国司法体制进步的表现”。

面对这样一个令人唏嘘的人伦悲剧,法院的判决确乎顺应了国人朴素的情法观,即“原情审法”“酌理准情”。人们常说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而在司法方面,则早已形成了兼顾天理、国法、人情的诸多原则和制度。在传统法文化中,人情所代表的伦理道德是法的根据,法律应据此而适时变通,而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如发生伦理道德与法相抵触的情形,审判官又当“屈法以申情”。

审判官考量的“情理”,既有人的年龄、身体状况等自然情况,也有导致犯罪发生的具体原因或心理动机,而在黄老太杀子案中,这两方面都属于可原宥之“人情”。中国儒家经典中曾有“三赦之法”,即“幼弱”“老旄”“蠢愚”三种人犯罪时可获得赦免或可改重从轻。“幼弱”为7、8岁的儿童,“老旄”为80岁以上的老人,“蠢愚”即痴呆之人。汉律则规定了“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到唐律时则更为详备,规定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废疾之人,犯一般流罪以下,以收赎代刑;80岁以上、10岁以下及患有严重疾病者,犯死罪则上请皇帝定夺,听敕处分,犯其他的罪则皆免于刑罚制裁;至于90岁以上、7岁以下的,即便是犯死罪,也不予处罚。我国现行刑法有“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即是对我们传统法律文化中恤刑观念的吸纳和继承。

台湾学者刘馨君在《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一书中说道,亲民官在判决民讼时,“法”固然是恪遵不可违离的宪纲,但察其“原情”又是定罪的基础,也即当时的地方官所谓的“听讼之道固当执法,亦当原情”,而且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也有这样的判文,“决断大辟公事,要见行凶人起争之因,所谓原情定罪者是也。”作为审判官,必须了解行凶杀人的“起争之因”,才能决定大辟死囚的罪与罚,切不可固执于“杀人则偿”的一定之法。黄老太杀子案确实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过她的“杀人之因”恰恰是出于对其子的爱,基于对自己身后其子无人照料的担忧,其情可悲复可叹,可悯复可怜,实属可以“宥过”的情形,法院的轻判也因此而赢得了人们的赞同。

不过,在这个被社会广为认可的“情法兼顾”的判决中,总让人觉得我们忽视了什么。仔细想想,应该就是那个被黄老太杀死的儿子黎某乙的权利。我们把关注点置于黄老太照顾儿子的辛苦上,她所做的一切被冠以“爱”之名,她的令人心痛的抉择也赢得人们广泛的同情。然而,却很少有人意识到,她的儿子,即便“智障”,即便生活不能自理,即便不能表达自己的情感,他也有和正常人一样生活下去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任何人,即便是他的母亲,都不可以任何理由,即便是以“爱”的名义,去杀死他。黄老太作为黎某乙的监护人,当她“没有能力再爱”时,必须有一种机制能使他人或机构“接盘”,让其子继续活下去。黄老太虽生养了黎某乙,却绝没有剥夺他生命的权利。

在有关这个案件的讨论中,我们认同法院判决中情理法的结合,只是深深体味到在“原宥”黄老太杀人之情时,却又实在无法兼顾其子的正当法律权利的两难。或许只有在完善监护人制度与提高福利机构的信誉后,方可避免同样悲剧的发生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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