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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两县办酒席要提交审批?基层公权力不能什么都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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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6-7 21:01: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作者丨康有华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近日,贵州黔西南晴隆县公布了一项标准:《晴隆县移风易俗倡导性标准》,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引发了广泛关注。

在晴隆县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婚事新办、丧事简办、余事不办,乔迁、订婚、再婚、满月、生日、入伍、升学、谢师、祝寿、立碑、店铺开业等酒席一律禁办;而且,在操办程序上要求,必须报备批准后才可以办理;在操办标准上也对天数、人数、礼金等进行了限制。

不少人质疑的是,晴隆县政府是不是管的太宽?竟然连“吃席也管”。“倡导性标准”名为“倡导”,其中却涉嫌不少强制规定。

实际上,地方政府以“移风易俗”的名义整治宴席的举措近来并不少见,如最近在贵州修文县发生的30村民吃祝寿宴被干部劝离事件。在某些地方政府看来,连“吃席”也是违法的,这有些颠覆大众的常识。

而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相比于讨论“吃席”是否合法,更需要我们去追问的是,这些地方政府的做法本身,是否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移风易俗”的立法依据何在?

依法行政,首先必须以法律作为前提。县政府并没有权力,为了贯彻某种“移风易俗”的政策,任意制定所谓的“倡导性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其行为应当受到《立法法》的约束。

贵州除晴隆县以外,在修文县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整治和规范操办酒席的公告”中,也同样有人数限制和报备审批的规定;并特别强调,一旦上述规定被违反,公职人员要由相应的纪检部门追责,城乡居民则由相应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村(居)规民约》进行处理。

由此可见,所谓“倡导性标准”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实际已经构成对民众操办宴席权利的严格限制,且增加了报备报批的义务。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设区的市有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但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县政府作为行政级别在设区的市之下的单位,依据《立法法》就没有制定规章的权力,当然更加是不能在没有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限制民众操办宴席的权利、并且增加报备报批的义务。

“移风易俗”的本意或许是好的,但作为政府如果不能遵循法律的要求,肆意跳脱出法律设定的界限自行其是,任何好意都将变为权力的滥用并招致民众的反感。

“移风易俗”的立法确有必要?

近年来,关于宴席滥办、大操大办,以及宴席中存在索要天价彩礼、进行低俗婚闹、宣传封建迷信等陈规陋习的负面报道确实不少见,社会上也存在倡导“移风易俗”、加强对小县城以及农村宴席操办监督管理的声音。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县政府必须以自行立法的方式严格限制宴席活动。

在现有的国家法律法规框架内,上述问题并非不能得到处理。例如宴席滥办、大操大办的问题,如果造成扰乱当地公共场所或严重妨碍交通通行等后果,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并予以处罚,严重者甚至可以追求刑事责任。

低俗婚闹、宣传封建迷信等陈规陋习,同样也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法》的规制。至于天价彩礼,则是典型的民事问题,且在最高院出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中也有对彩礼返还的明文规范,相关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法院解决而不必仰赖于行政强制。

由此可见,整治宴席活动的负面问题,并非必须由县政府专门自行立法,而是需要有关职能机关加强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执行工作。

试问,如果连现有的法律法规都执行不好,又怎么能指望新的立法就可以做到“移风易俗”呢?

“移风易俗”也应当注意适度

此外,乡村和县城的聚餐风俗,作为民间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并非一律在法律上没有意义或无关紧要。

我国《宪法》第47条就规定了公民有进行文化活动的自由,这意味着宴席聚餐作为民间文化也应当受到国家权力的尊重和保护。这也体现在了《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移风易俗”的政策目标,并非对地方政府的无限授权,更不能被当做权力滥用的借口。

即便确有必要整治民间的宴席操办,一刀切地将“乔迁、订婚、再婚”等主题的宴席一律禁办,无疑是一种过度的行政措施,既不尊重民众朴素的观念感受,也是对民间文化粗暴的抹杀。

文化活动的自由,就意味着民众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利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选择举行何种特定的文化活动。

县政府如果不能给出充分的理由证明上述特定主题的宴席会损害公益或他人权利,当然不能直接剥夺民众选择的自由。

此外,在现行法律法规之外,以《村(居)规民约》作为违反规定的制裁手段,其责任的性质和内容都缺乏足够的明确性,还存在与治安管理处罚等其他制裁手段叠加的危险,容易导致对民众过于苛刻的惩戒,异化为一种严刑峻法。

宴席聚餐,除了具有民间文化的属性,也与乡村和县城的家庭和住宅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第四十九条规定,家庭受国家的保护。不同于大城市,乡村和县城的宴席聚餐,在许多时候是以家庭为单位在自家的住宅内举办。

因此,当整治宴席的行政措施要介入到家庭和住宅之内时,也必须单独对此给出公益上的重要理由,否则无疑将架空《宪法》对家庭和住宅的保护。从晴隆县和修文县政府出台的规定来看,显然是欠缺这一方面的考虑。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近开始施行的《延安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也指出,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农村居民在家庭或者非餐饮经营场所举办的聚餐活动,并对聚餐举办者设定了报告登记义务。

村民在自己家中举行宴席聚餐,通常情形下基本不可能妨碍到公共秩序、公共交通等公共利益或他人权利,但该条例仍然一刀切地要求其提前报告登记,很难说这不是一种家长主义式的过度干预。

宴席聚餐作为民间文化固然有其陈旧难堪的一面,但一刀切和家长主义式的行政管理非但不是解药,还会产生新的问题。政府在推进新时代的乡村文明建设时,绝不能背离对民众日常生活和民俗习惯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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