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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分配不是“吃大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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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1-12 19:15: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与古代中国人诉讼意识淡薄、“冤死不告状”的传统观念相比,现代人多少显得有些“健讼”了,有了纠纷,“走司法途径”“告他去”几乎成为人们的不二选择。打官司的人多了,说明人们的法治意识增强了,这是件好事,可事实上,有些官司之所以能“打”起来,是因为人们在打官司之前还不习惯做诉讼成本的评估,结果是在走完了所有司法程序后,浪费了时间精力金钱,没得着一分钱的赔偿不说,还占用了本就紧缺的司法资源。这样的诉讼当事人若能稍微理性一点,对案件做些合理评估的话,官司本来是可以不打的。有的时候,人们诉讼意识的“增强”,恰恰反映的是其规则意识的薄弱,我们看几个案例或许就容易明白了。

据报道,刘某因病于2017年6月去佛山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天,医院即向刘某及其家属出具了《护理安全知情同意书》,告知其为防止意外发生,须留人“24小时在床边陪护”,在《住院须知》中也告知病人不得请假或擅自离院,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由病人或监护人承担,刘某及其家属陈某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几天后的一个晚上,陈某因事短暂离开病房,刘某即自行离开医院,在某路段机动车道内行走时,被一辆货车撞击身亡,经交警认定,刘某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刘某遭逢这样的意外和不幸,其家人之悲痛可想而知。他们认为之所以造成这一恶果,是由于医院在管理和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在深夜放任病人随时离开医院而不过问,对刘某遭遇事故,医院存有一定的责任,应赔偿其损失。为了讨说法,刘某的家人起诉,要求医院赔偿其损失128万余元。在庭审中,医院方辩称,刘某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不能限制其活动自由,并且住院须知已经明确告知患者不能擅自离开医院,医院已按要求尽到了护理义务。一审法院综合各方面情况,认定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家属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刘某家属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终审判决作出后,医务工作者们长舒了一口气,认为这一判决是对医护场所医疗本质的回归,它使广大医护人员“专注于看病,而不是看人”,有利于其专业水准的提高。

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的判决也获得了人们的赞同。2017年3月26日下午,在南京高铁站发生了一出惨剧,男子杨某跳下站台,横穿轨道,试图爬上对面的站台时,被驶来的动车夹住,虽经民警、医生及消防人员的合力处置,仍未能救得杨某。杨某的家人在悲痛之余,将上海铁路局和南京高铁站告上法院,索赔80余万元。2018年7月13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预测损害发生的能力,对于损害结果也具备预防和控制能力,如其能自觉遵守相关规则,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而杨某未经许可、不顾警示擅自闯入危险区域,事实上对自身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是一种漠视和放任。据此,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死者杨某对这一事件负全责,其父母要求铁路部门赔偿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在这两起案件中,悲剧的酿成都与死者个人不遵守规则的行为有关。在类似的情形中,原告一般都会产生一种“不能人财两空”的心理,“闹一闹”对方多少会给些赔偿;而作为被告方的单位,则本着息事宁人或“人道”救助的想法,也会给予一定的补偿;至于法院,出于对个体“弱者”的同情,一般也会做一做涉事单位的工作,结果是法院的案子倒是结了,却使原告方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获利,被告单位则为他人的错误买单,至于因支付赔偿款而造成的“公家的”损失则无人关心,在实践中,这类“吃大户”的案子不在少数。这种情形,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早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即已在《法学新路径》中谈到过,“人必须承担无过错导致的所有损害结果,这是我们日常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损害结果首先由有能力立即支付的一方承担,再由其通过收取服务费或者提高产品价格的方式,转嫁给大众,最终由社会加以分担。”我们谈及的上述两起案件即与此类似,假如法院支持了当事人的诉求,判决由医院或高铁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其最终的结果就会变成由其他病患或乘客来买单,这种责任的分担,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道理”“情理”来看,都是说不通的。

因此,在类似的案件中,不能因被告“有钱赔”,就认为其“应当赔”,无论是个人、公司、单位或是政府,责任的承担均应与其过错相对应,那种由“大户”大包大揽承担责任的模式,固然能收到暂时平息纷争的效果,但对于人们树立规则意识,维护社会秩序的长期目标却有百害而无一利。所以,通过法院判决厘清责任,辨明是非,让人们为自己的过错负责,恰恰是一种公平的体现。许多网友为上述两案的判决点赞,也正反映了民众对此已形成一种共同认知:人不能从自己错误的行为中获利,也不应为没有过错的行为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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