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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跳楼赔偿8万:违背人情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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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6 14:13: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据媒体报道,乌鲁木齐市民陈先生电话邀请心情不好的前同事芳芳来家中做客,在陈先生到厨房准备水果时,本来坐在客厅的芳芳突然从客厅窗户坠下五楼身亡。芳芳的父母将陈先生告上法庭,索要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近30万元。涉事法院认定陈先生有一定过错,承担20%的次要责任,判决其赔偿芳芳家人8万元。

俗话说,法律不外乎人情。可能因为太出乎一般人情,该判决引起了一边倒的质疑:以后还敢不敢邀请朋友到家玩了?

该案中,法院判决陈先生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必须严格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院给出的理由是,陈先生“明知芳芳当时心情不好,本应当给予安慰并注意她有无反常行为,但其未预料到芳芳会发生从其家窗户坠落而亡的严重后果,陈先生理应承担责任。”

可见,法院认定陈先生有过错,过错形式是“疏忽大意”。但这种认定过于牵强。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而没有预见,从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这里面“应当预见”是指一般人“能够预见”并“加以注意”的义务。具体到本案,芳芳受到单位领导的批评,心情不好,陈先生作为关系较好的前同事,邀请其到家中做客,这当然没有错;为接待客人到厨房准备水果,更是人之常情,何错之有?

芳芳是成年人,被单位领导批评心情不好,是正常的心理反应,旁人都能预见到;但因此会产生跳楼等寻短见的举动,就完全是超出常人预料之外。法谚有云:法律不强人所难。该案判决为陈先生所设定的“注意义务”,就有强人所难之嫌,会让人产生“朋友交不得”“朋友更帮不得”的不良社会导向。

退一步说,如果本案是调解结案,陈先生自愿“补偿”芳芳家人8万元甚至更高,是没有问题的,那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法院以判决结案,且判决陈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则是来自司法的“强制干预”。这需要严格依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合法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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