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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确认安全”成为苛责:论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裁量失当与法律适用的本末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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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9-13 09:36: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虎啸山林

       近日,山西蒲县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引发舆论哗然。一名镇政府公职人员杜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高达147.01mg/100ml的严重醉酒状态下,夜间不开车灯、超速行驶(限速40km/h,实测约52km/h),将一对推人力车过国道的五旬夫妇撞致双双身亡。然而,蒲县公安局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却判定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而两位死者因“未尽到观察义务”承担“次要责任”。这一认定,不仅令死者家属难以接受,更让公众对执法裁量权的公正性产生深刻质疑。

       问题的核心不在于“主次责”这一形式划分,而在于:在机动车驾驶人同时实施醉驾、夜间不开灯、超速三项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法律适用是否出现了本末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要求行人在合理条件下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而非要求行人在完全无法预见和避让的危险面前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夜间十时许,国道无照明,肇事车辆未开启任何灯光,以超过限速30%的速度逼近,且驾驶人处于严重醉酒状态——一个推着人力车的年迈行人,在物理上根本不可能“发现”一辆没有灯光的高速行驶车辆,更遑论“确认安全”。将这样的客观不能,转化为法律上的“过错”,是对“确认安全”条款的机械套用,是对法律精神的背离。

       更值得警惕的是,这种认定方式在逻辑上产生了一个荒谬的后果:醉驾、不开灯、超速的叠加,反而“稀释”了肇事者的责任。按照这种逻辑推演,一个司机违法行为越多、制造的危险越不可预见,行人的“观察义务”就越难以履行,行人承担次要责任的可能性反而越大。这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的严重扭曲。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其目的之一是“保护人身安全”。当一部以保护生命为最高价值的法律,被适用于让无辜死者为肇事者的严重违法行为“分担责任”时,我们不得不追问:执法裁量权是否已经偏离了它应有的方向?

       执法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必要空间,但裁量不等于随意。它要求执法者在法律框架内,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各方的实际避险能力,作出符合法律精神和公众正义感的判断。在本案中,肇事者的醉驾行为本身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若造成死亡后果且负主要责任,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样的刑事案件中,事故认定书对“主次责”的划分,不仅关乎民事赔偿比例,更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和量刑。对死者苛以“未尽观察义务”的次要责任,实质上是在为肇事者减轻刑事和民事责任,这不能不让人怀疑裁量的公正性。

       诚然,法律程序为死者家属提供了复核救济渠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当事人可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就“事故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责任划分是否公正”进行审查。目前,临汾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已受理复核申请并启动程序。我们期待复核机关能够正视本案中“确认安全”条款适用的明显不当,纠正这一有违法律精神和公众认知的认定结论。

       但个案纠错之外,更值得反思的是制度层面的问题。当类似的“行人未尽观察义务”被机械适用于明显无法观察的情形时,暴露的不仅是个别执法者的判断偏差,更是裁量标准的不统一和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执法裁量权的公信力,来自于它的可预期性和一致性:同样情形应得到同样对待,严重违法应得到严肃评价。如果裁量结果因案而异、因人而异,公众的“满意”便无从谈起。

       交通事故认定的本质,是在悲剧发生后,以法律的名义对各方行为作出公正评价。这种评价必须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也必须经得起人民的审视。让醉驾者承担其应负的全部责任,让无辜的死者不被苛责,这不是“偏向弱者”的情绪化判断,而是法律应有的底线正义。执法者手中的裁量权,承载的不仅是法律条文,更是人民对公平正义的期待。这份权力,不可不慎,更不可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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