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舒锐 4月7日,山东高院公众号上的一篇《夫妻感情破裂,山东一全职太太离婚获93万家务补偿》引发热议。相比于发生于北京房山的“全职太太离婚获5万家务补偿”案,这起案件一下将家务补偿标准提升到了“令人咂舌”的高度。 仔细研读案情不难发现,该案是调解结案,所有标准都是双方约定的结果。而女方获得93万的前提是,婚内购买的房产与车辆归男方所有。93万中,究竟哪部分属于分割共同财产的折价所得,哪部分属于家务补偿,或者有没有其他性质的部分,可能只有做出调解约定的双方“冷暖自知”了,旁观者无从知晓。 但无论如何,这则新闻更大的价值在于,它再度引发了人们对于“家务补偿”的关注。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大离婚救济制度—— 一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二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当一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等重大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则是家务补偿制度。 三大制度中,争议最多,也是《民法典》变化最大的就是家务补偿制度。至今仍有不少人乃至法律专家认为,该制度并不合理,会导致对一方的家务行为双重评价。这一观点认为,双方约定了婚后收入共有,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和另一方在外打拼付出具有相当性。在外打拼创造的财富有一半属于配偶,这就弥补了配偶在家务中的付出,不宜对家务付出再度评价,再来一次补偿。 实际上,2001年之前的《婚姻法》中并未规定相关制度。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正是采取了前述立法观点,对家务补偿制度做出了规定,只有双方约定了婚后财产归各自单独所有的情况下,一方为家庭付出了更多,才能获得补偿。 今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意味着,现行法上,无论家庭是夫妻财产共有制还是单独所有制都要适用家务补偿制度。 比较家务补偿制度的前世今生,不难发现新法更符合时代变迁与公平正义。 首先,在原法的背景下,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是夫妻财产各自所有制。而国人少有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相关制度几乎没有适用空间。或许正因此,该制度从未引起过公众关注,甚至不少人认为该制度是《民法典》所创。 其次,当前多数家庭是双职工,夫妻双方都在外打拼,同时还为家庭多付出的一方自然应当得到一定补偿。即便是并未外出工作的家庭“主妇”、“主夫”,他们为家庭付出,牺牲了事业、丧失了发展的机会与时机,帮配偶守好大后方,让其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在双方分开时,付出者不能再继续享有配偶在婚姻中产生的“增值”,配偶给予一定补偿,也是理所当然的。更重要的是,法律具有引领作用,《民法典》体现了对家务劳动的积极重视,鼓励人们不仅从伦理的立场,更从收益的角度,为家庭多付出。 但再好的立法初衷还须通过人们正确的理解以及妥善的司法实践来实现,否则只能给公众产生法律不公、家务廉价抑或过于奢侈的不良观感,最终损害的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普通民众须理解,家务补偿并不能完全适用“等价有偿”的经济学原理,更不能机械套用保姆、月嫂、家教的标准去衡量高低。毕竟,家务更多是一种伦理行为,难以量化到爸爸辅导孩子一晚上作业值多少钱,妈妈做一碗红烧肉又值几两银子。 而从司法层面来说,一方面,有必要及早出台司法解释,给出衡量标准的具象坐标。另一方面,更有必要慎重宣传,在宣传中不能误导民众,同时,还有必要作好判后答疑工作,让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公正、有理有据,而非让群众觉得这只不过是法官一拍脑袋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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