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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三级法院办的是什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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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微言网编辑部
时间:
2026-5-25 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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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三级法院办的是什么案?
广东三级法院办的是什么案?
——从一起委托合同纠纷看“同案不同判”之困
导语
同一部民法典,同一套诉讼规则,同一个省的法院系统——三份判决,五项类案,却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这不是法律适用的正常分歧,这是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损耗。我们无意评价法官个人,只愿以公开的裁判文书为据,探讨一个问题:当诉讼时效被忽视、法定调查取证权被拒绝、多份同类生效判决被弃之不顾,法院办的究竟是什么案?
一、案件基本情况:事实清楚,争议明确
被申请人委托再审申请人办理相关事宜,并支付一定款项,微信转账备注为“差旅费等前期费用”。此后,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委托。终止后长达数年,被申请人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
数年后,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再审申请人返还该笔款项。此时距离委托关系终止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败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案号:(2025)粤民申14716号)驳回再审申请。
与此同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近期多份全国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生效判决——均在认定双方“违反公序良俗”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样的事实,同样的法律,截然相反的结论。
二、诉讼时效:法律的生命线,为何被忽视?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终止委托至其提起诉讼,已远超三年。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请求、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或人民调解。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没有微信记录,没有通话录音,没有任何书面催讨。
然而,深圳中级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以“未超过诉讼时效”一笔带过,未作任何分析论证。广东省高院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中,对“诉讼时效是否届满”这一核心问题——未予任何回应。
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防止因时间过长导致证据灭失、事实模糊。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如果这一制度可以被随意绕过,那么三年的法定时效还有什么意义?
三、电子数据:法定证据类型,为何拒绝调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将“电子数据”列为法定证据类型。第九十四条规定: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因公司搬迁、手机损坏,无法自行调取当年的微信聊天记录。他多次书面申请法院依职权向第三方平台调取原始数据,以证明委托事实、费用性质及被申请人主动终止委托等关键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再审申请人的情况完全符合“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定情形。
然而,宝安法院、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三级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均未予批准,也未说明理由。与此同时,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票据”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一边要求当事人提供数年前的纸质票据,一边拒绝调取依法可以获取的电子数据——这种证据审查方式,是否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
四、公序良俗:双向原则,为何只打一方?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再审审查三级法院均认定双方“违反公序良俗”。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既然双方均有过错,为什么只判决一方返还钱款,而对另一方的违法委托行为不作任何否定?
被申请人是委托事项的发起人、受益人,其违法行为同样是“违反公序良俗”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判决结果,实质上让违法发起人通过司法判决获得了有利结果,而被动受托人独自承担了全部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违反公序良俗”意味着双方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那么法院就不应支持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区分过错大小,就应当在判决中进行具体分析和裁量。本案判决中,这两点均未做到。
五、同案不同判:多份判决的对比
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多份全国其他法院同类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这些案件与本案在性质、情节、法律争议上高度相似,均涉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认定。这些判决的结论高度一致: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核心理由:“委托事项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均有过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而在广东三级法院的判决中,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法律适用,结论却是: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再审申请人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对类案进行检索,并在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及审委会讨论时说明情况。类案检索是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判尺度的基础性制度。
“同案不同判”的直接后果,是让人民群众对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产生严重怀疑。同样的官司,打赢还是打输,不取决于事实和法律,而取决于“在哪个法院打”“遇到哪个法官”——这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景象。
六、结语:请法院认真对待每一起案件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典》的基本规则;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保障;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要求;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错误判决的最后防线。
如果这些制度和规则在个案中被虚置、被绕过,那么法治的根基就会一寸一寸地被侵蚀。
我们无意对任何法官进行人身攻击或情绪化指责。我们只愿指出:从宝安法院到深圳中院再到广东省高院,三级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对诉讼时效问题未作正面回应,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依法处理,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存在明显失衡,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重大差异。
这不是一个法官的问题,不是一个法院的问题,而是整个裁判体系在个案中的具体表现。我们相信,绝大多数法官是公正、专业、尽责的。但也正因为如此,每一个案件中的程序瑕疵和实体错误,都应当被认真对待、及时纠正。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司法的尊严在于公正。我们期待广东三级法院能够正视上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让每一起案件都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否则,受损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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